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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号原告俞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县前巷5号150平米房产出租给被告经营歌厅,约定年租金1.4万元,支付方式租赁期前一个月一次性现金支付,合同并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十天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7000元,其余租金拖欠未付,其遂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支付租金通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承租房屋内被告添置的投影机、空调等物品亦不搬出承租房屋。现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章某某支付拖欠房屋租金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腾空归还租赁房屋日止,按每日38.35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被告立即腾空归还南明街道县前巷5号的租赁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2、南明街道县前巷5号房产证,证明原告系出租房屋的所有人;3、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出租约定的相关内容;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某某及特快专利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腾空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依该合同遵照履行。被告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租金、解除合同通知后,仍未履行承租人应尽的给付租金义务,属对租赁合同的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支付超出租赁期间按原租金计算的实际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租赁房屋内仍存放有被告添置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腾空租赁房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房屋租金7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日止,按每日38.35元计算房租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某某将位于南明街道县前巷5号承租房屋内物品腾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俞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806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长  汤志刚审判员  陈天国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