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俊丘九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俊,丘某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俊,男,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原系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美芝分校在校学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丘某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原系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采购员。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俊、丘某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俊、丘某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11时许,贩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为贩卖毒品赚取差价,电话联系肖某(另案处理),称要购买150元的毒品K粉,肖某告知陈某可以帮忙联系。随后肖某联系了其同学被告人陈某俊,让陈某俊帮忙购买毒品,并商量好买到毒品后从所购买的毒品中抠出一点共同吸食。当日12时许,陈某俊带着肖某来到福田区新洲家乐福附近找到被告人丘某洲。丘某洲与陈某俊在沙嘴村一小巷购买了150元的毒品K粉后,丘某洲开车将陈某俊、肖某送回学校,并在校门口的车上三人一起吸食了从购买的毒品中抠出的一小部分毒品K粉。当日17时许,肖某到罗湖区田贝地铁站与陈某见面并将剩下的毒品交给陈某。陈某在取得毒品后,将毒品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0时许,陈某为争取立功,配合民警在福田区绿景花园停车场处将丘某洲、陈某俊、肖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丘某洲、陈某俊、肖某贩卖的毒品含氯胺酮,净重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俊、丘某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俊、丘某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1时许,贩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为贩卖毒品赚取差价,电话联系肖某(另案处理)购买150元的毒品K粉,肖某答应并联系同学即被告人陈某俊帮忙购买,二人商定买到K粉后从中取出少量共同吸食,陈某俊又告知被告人丘某洲并让丘某洲联系购买K粉,丘某洲表示同意。当日12时许,陈某俊与肖某来到福田区新洲家乐福附近找到丘某洲,丘某洲与陈某俊在沙嘴村一小巷内以150元向“阿大”(具体情况不详)购得一包毒品K粉后,由丘某洲开车将陈某俊、肖某送回学校。抵达学校门口后,三人在车上一起从所购K粉中取出少量进行吸食。当日17时许,肖某将剩下的K粉交给陈某后,陈某将该部分K粉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20时许,陈某配合民警在福田区绿景花园停车场将丘某洲、陈某俊、肖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K粉净重1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身份材料、押扣及移交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书证;证人肖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俊、丘某洲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俊、丘某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二十岁,年纪尚轻,陈某俊系在校学生,丘某洲亦刚刚步入社会,二人涉世未深,均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所贩毒品数量小,主观恶性较小,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可依法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丘某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克,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