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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童甲与童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甲,童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11号原告:童甲。委托代理人:项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童乙。原告童甲诉被告童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甲、曹某某、被告童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和其妻子把原告家的猪栏损坏。原告阻止未果后报警,经临岐派出所和村委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2日,被告继续对原告猪栏进行损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的猪栏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系争猪栏并不是原告所有。2003年9月11日,被告从同村村民方某某处购买了一块地基约25平米,用来和原告置换上述猪栏。当天,原、被告和王某某(中间人)及三方妻子共六人在王某某家中商谈,约定:被告以4000元价款购买方某某25平米地基给原告建房,原告将自家9平米猪栏置换给被告做路,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确认。综上,系争猪栏已属被告,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方某某以4000元价款出让25平米地基属实,但受让方是原告,原告在此后的建房中已使用该地基。上述地基价款4000元确系被告支付,是被告补偿原来占用原告菜地建路,原告并未将系争猪栏置换给被告。2003年9月11日,原、被告及王某某(中间人)在王某某家中商谈卖地事项,王某某妻子亦在家中,但未参与商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件),拟证明系争猪栏是原告所有的事实;2、照片5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猪栏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以4000元价款购买方某某地基与原告置换猪栏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占菜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的事实。庭审前,法院向王某某的妻子项乙制作了询问笔录,项乙陈述:2003年9月11日,方某某将地基出让给被告童乙,商谈期间曾听到原、被告提及猪栏和地基置换的事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系被询问人项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认为其中部分文字并非本人书写,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方某某出让地基、地基价款4000元以及原告此后在该地基上建新房等事实均无异议,结合项乙笔录内容,本院对收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权属证书只是确认物权权属的初证,被告已提供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的关联性是以前述土地使用证被采信认定为基础,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9月11日,被告向同村村民方某某购买地基约25平米,价款4000元。当天,原告以自家约9平米猪栏与被告置换上述地基用于日后建房,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有关地基置换猪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取得系争猪栏的所有权,其此后的行为是正常的处分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对被损猪栏至今依然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甲要求恢复猪栏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童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