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高某甲,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高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7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及家属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一年后找到被告,但被告已经移情别恋,不肯回家。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并不珍惜这次机会,依然不回家居住,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共同财产:1、结婚之后,在原告父母给的房子前面盖了一个门房,平改已经拆除了,但拆除中获得的补偿应该有被告份额;2、结婚时原告父母给的房子虽然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其平改获得的楼房,原告继承的份额里应有被告部分;3、原告在16局医院租的门市现在转租出去了,转租收入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门市里的东西原告卖掉了,其所得也应有被告份额。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原告应出一定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夏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15年之久,并生育了子女,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教育、抚养子女的重任。当产生矛盾时,双方应给予对方信任和宽容,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方法。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慎重考虑,因原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