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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址汕尾市城区,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手提机(号码为:150××××6803)为联络工具贩卖毒品“冰毒”。2011年10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肖某用手提机(号码为:133××××4999)拨打被告人谢某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奎山老片戏台附近,向被告人肖某购卖毒品“冰毒”1次1小包,肖某以鱿鱼三条折抵毒品价款;2011年10月下旬一天,肖某用上述方法与被告人谢某联系后,在汕尾市区奎山社区市场对面的“何氏公厅”附近向被告人谢某购卖毒品“冰毒”1次1小包,以一部海信手提机折抵毒品价款。2011年11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在汕尾市区奎山上片戏台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LG手提机、NOKIA650手提机、海信HS-C558手提机、NOKIA8800手提机及人民币560元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0.7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0.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34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被抓获时缴获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0.7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0.61克,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旧LG手提机、旧NOKIA650手提机、旧海信HS-C558手提机、旧NOKIA8800手提机及人民币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