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迎宾与韦冬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何迎宾,居民,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原告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冬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才望,农民,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职务:经理。原告何迎宾与被告韦冬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迎宾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韦冬明及委托代理人徐才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迎宾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韦冬明驾驶其桂R×××××号三轮摩托车由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到国道321线563公里+7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何良芝发生碰撞,造成何良芝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何良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冬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调解不成。由于原告在服刑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韦冬明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何良芝死亡的经济损失31888.08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2000元;三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冬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只同意按30%的责任承担(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在内);律师费和精神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已承担了20513元,包括医疗费1812.63元,事故处理费200元,丧葬费15921元,抬(拉)尸体费1620元,停车费1260元,检车费300元,验血费3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01日18时30分,韦冬明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何良芝发生碰撞,造成何良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良芝受伤后,先到白沙镇卫生院救治,后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韦冬明为此支付医疗费1812.13元。2011年12月02日,原告亲属何奕有与被告韦冬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何良芝死亡丧葬费15921元由韦冬明承担。韦冬明给付死亡丧葬费15921元,支付灵车费1620元。何良芝死亡后,其亲属到广西桂中监狱请求让何迎宾尽孝,支付交通费670元。2011年12月20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行人何良芝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韦冬明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何良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冬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进一步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韦冬明为其本人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04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04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再查明,死者何良芝系城镇居民,原告何迎宾是其儿子。何迎宾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事故发生后,因其在监狱,为处理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公交认字(2011)第166号}、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医疗发票,车票,身份证,户口本,白沙派出所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白沙街居委会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灵车费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又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何良芝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韦冬明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桂R×××××摩托车已经由被告韦冬明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余款(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韦冬明与死者何良芝按照四六开比例分别承担。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被告韦冬明支付,凭票计算为1812.13元。二、死亡赔偿金,死者何良芝系城镇居民,1944年07月出生,年满67周岁,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年满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一年,计算13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064元/年×13年=221832元。三、丧葬费,被告韦冬明已支付,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个月×2653.5元/月=15921元。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10人2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但请求按照农村居民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0人×2天×48.36=967.2元。五、交通费凭票计算为670元。六、灵车费1620元,该项费用为被告实际支出,应计算在本案损失内。七、律师费2000元。通常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在监狱服刑,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属情理之中,故该项费用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以上合计为244822.33元。八、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何良芝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10000元。被告韦东明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事故处理费、停车费、检车费、验血费。因上述费用系公安机关为查明该起事故原因所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于死者身上,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韦冬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迎宾因何良芝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韦冬明赔偿原告何迎宾因何良芝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822.33元(244822.33元-120000元=244270.33元)的40%,即49928.93元。扣除韦冬明已支付的19353.13元(其中医疗费1812.13元、丧葬费15921元、灵车费1620元),韦冬明还应给付原告30575.80元。被告韦冬明赔偿原告何迎宾因何良芝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迎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韦冬明赔偿原告何迎宾因何良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0575.80元。本案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何迎宾负担1133元,被告韦冬明负担7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添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