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君悦酒店工作。因本案,2011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方敏,广东品然���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系罗湖区君悦酒店服务员。2011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君悦酒店2701房打扫卫生时,发现被害人夏某放在桌子上的一个黑色皮包内有许多现金人民币和港币。被告人陈某趁该房无人之际,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600元、港币23000元盗走后将上述现金藏在酒店2708房洗手间的天花板内。夏某回房发现现金被盗后即报酒店安保部,当日18时许,酒店安保部在2708房内缴获上述被盗现金,并将被告人陈某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关于陈某到案的情况说明、陈某的个人信息、酒店的监控录像截图、被盗赃款的图片、扣押并发还人民币9600元和港币23000元的清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陈某的入职资料;2、证人李某、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2701房客人报告说被盗了人民币9600元、港币23000元,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那个时间段只有服务员陈某进出过该房间,陈某从2701房出来后又进去了2708房,之后在2708房间的卫生间天花板发现现金人民币9600元和港币23000元,经与陈某对质,陈某承认偷了钱。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当时我叫客房中心拿我衣服去洗,来了一个男服务员,我就把��服给他,出去吃饭了,走时我还叫他要帮我把我房门锁上。下午我回来,发现我的公文包内的现金明显少了,清点被盗了人民币9600元、港币23000元。我立即将此情况反映给了酒店。辨认出陈某是当时在其房间帮其拿衣服去洗的服务员。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是君悦酒店的服务员,2011年12月10日中午,2701房姓夏的客人通知我们打扫房间,客房部叫我过去,我进房后,发现没人,桌子上放了一个黑色皮包,我打开看见很多现金人民币和港币,我起了贪念,从中抽出一部分,打扫完后我把钱藏在2708房洗手间天花板上,后来钱被酒店的保安缴获。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地形及相关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陈某的盗窃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将盗窃物带离酒店,尚未实现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和占有,其盗窃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裁断如下:被害人夏某将自身财物置于入住酒店房间,留下被告人陈某在房间进行服务而先行离开,其财物由酒店负责保管,酒店对入住旅客的财物亦具有附随保管义务。被告人陈某作为酒店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进入酒店2701房间,将被害人的部分财物转移至酒店2708房间藏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属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此时被害人的财物仍在酒店的控制和保某,被告人尚未完全控制该财物。被害人夏某发现财物被盗,即报告酒店保安人员,保安人员通过电子监控设备排查,在酒店2708房间将被盗财物缴获,属被告人陈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盗窃犯罪未能得逞。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据罚当其罪的刑事处罚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盗窃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