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继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某某,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并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3日,群众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称要购买15克冰毒,双方约定在龙岗区××街道××酒店515房交易,价格为400元/克。次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上述交易地点与谢某某见面,在收取了2000元定金后,曹某某遂离去购买冰毒。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冰毒回到××酒店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了毒品一小包、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14.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成份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4.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时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本案有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曹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缴获的毒品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1、其实际只收到2000元,以双方约定的价格400元/克折算,其实际意图贩卖的冰毒仅为5克,原判以其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4.74克量刑不当;其被抓获时是在酒店5楼电梯门口,毒品尚未真正交易,属犯罪未遂;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邓某生,构成立功;其本人吸食毒品,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且涉案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情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陈述了其打电话向曹某某求购15克冰毒,曹某某在酒店向其拿了2000元定金后,去取冰毒前来交易的经过;证人黄某某证实谢某某在电话里向曹某某求购15克冰毒,后公安人员在二人约定交易的酒店五楼电梯口将上诉人曹某某抓获,并从曹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约15克的冰毒及一台电子秤;上诉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对谢某某向其求购15克冰毒,其收取2000元定金后,携带着向他人购买的15克冰毒到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通话清单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曹某某贩卖14.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曹某某在他人向其求购15克冰毒后并没有拒绝,而是在短时间内即携带毒品前来交易,表明其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举报人员的介入仅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形。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某为了贩卖而买入毒品,后又携带毒品欲贩卖给他人时被人赃并获,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全部按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以贩养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客观性证据证实其确实有吸毒行为,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邓某生,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某虽检举揭发邓某生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邓某生,但根据在案材料显示,邓某生贩卖毒品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