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林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林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亲笔签名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有被告林某某亲笔签名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某应当偿还债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被告林某某经催讨拖欠不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