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华茂鞋厂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詹某停放于此处的绿色三星牌电瓶三轮车1辆(包含电机1台、电瓶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2214元。同年1月12日,被害人詹某等人将再次出现于此地的被告人吴某抓获。案发后,追回的电瓶1组及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李某、夏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阮某的证言;发票、送货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