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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和2011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了还款期限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付。被告宗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1000元,定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定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宗某某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