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2-0425维持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郗素红,王乾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郗素红,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首钢长钢质量监督站工人,住长治市郊区长钢复兴小区*号楼*单元*楼*号,系被上诉人王乾宇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乾宇,男,200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长钢亲宝贝幼儿园幼童,住长治市郊区故县南街兵北小区**栋*单元*户。法定代理人王剑,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首钢长钢轧钢厂工人,住长治市郊区故县南街兵北小区,系被上诉人王乾宇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郗素红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郗素红、被上诉人王乾宇的法定代理人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剑与被告郗素红于2010年3月离婚时商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告的收入是否增加,应否增加抚养费。庭审中,针对争议的问题,���告提交了金威超市长钢店购物小票一支,内载“圣元优博初生婴儿配方奶粉218元”。证明物价上涨,生活成本高,增加抚养费要求合理。被告质证称,6岁孩子吃婴幼儿奶粉,现在原告生活不需要这么花费。被告未举证。原审认为,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成本增高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无不当,但同时还应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称被告收入增加为被告否认,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便采信。但考虑原因和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可给予适当增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郗素红每月付原告王乾宇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时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郗素红负担。一审宣判后,郗素红不服,上诉称其与王剑离婚时,双方均同意由上诉人支��被上诉人抚养费每月200元,现在上诉人收入未提高,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增加了,原审判决上诉人增加了50%的抚养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增加抚养费的诉请。被上诉人王乾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不随其生活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被抚养人实际生活需要时,被抚养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抚养人王乾宇的法定代理人王剑与上诉人郗素红离婚时,双方达成了由上诉人郗素红每月支付被抚养人王乾宇200元抚养费的协议。现在王乾宇以物价上涨,原定抚养费不能保证其正���生活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每月收入1000多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300元,在法律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郗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