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爱国,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薛会的之子。委托代理人贾雍,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朝,市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华、李小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梁考绩,局长。委托代理人祁学军。委托代理人柴鸿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改荣。上诉人薛会的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11口人以其父亲薛功的名字承包了武安市武安镇三小河村七亩地中的1.1亩,原武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第64号武安县承包土地使用证书。第三人任改荣祥三小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宅基地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一定费用后于1989年6月开始使用涉案宗地。1998年清理农村宅基地时,第三人经村委会同意、镇政府审核后报武安市土地管理局、武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武安市土地管理局于同年11月13日为其颁发了武集建(1998)字第100637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2日分别向武安市人民政府及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均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任改荣颁发的武集建(1998)字第100637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两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主管部门,依据1998年1月1日修订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0年修订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能,经任改荣本人申请和该村村民委员会、武安镇人民政府及武安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批,被告已尽了审查义务,为第三人颁发的武集建(1998)字第100637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四至明确,界址清楚,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任改荣自1998年开始使用涉案宗地建设地基时,涉案土地的耕种收获不可能不受影响,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其称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两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任改荣颁发武集建(1998)字第100637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薛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武安市人民政府在我承包的土地上为被上诉人任改荣办理宅基地证实体错误,而且我是在2010年6月29日武安镇城关法庭庭审中才得悉被上诉人为任改荣办理了宅基地证,我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我第一轮承包的15年和继续延包的30年内,我所承包的土地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权益。被上诉人武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向任改荣发放武集建(1998)字100637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已通过任改荣本人申请,该村村民委员会、武安镇人民政府及答辩人的逐级审批,程序合法,并且该证记载四至明确,界址清楚,属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任改荣自1998年开始使用涉案宗地建设地基时,涉案土地的耕种收获肯定受影响,上诉人薛会的称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薛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武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任改荣1998年开始使用涉案土地是基本事实,上诉人不可能对拥有该处宅基地使用证的任改荣使用其刚刚承包到期的土地不知情,因为,上诉人言称土地承包证到期后自然延包,却对他人使用自己土地置之不理,声称到了2010年6月才知情完全有悖常理。答辩人认为,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任改荣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合情合理,实事求是,卷中证明材料足以说明三小河村委会与上诉人终止了土地承包合同,收回了“七亩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武安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安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任改荣颁发武集建(1998)字第100637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用的土地,原系上诉人薛会的之父薛功于1983年12月1日承包的土地的一部分,承包期15年。现上诉人薛会的诉称武安市人民政府为任改荣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但上诉人薛会的在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也缺乏该土地仍由其继续承包的证据,故上诉人薛会的认为被上诉人武安市人民政府为任改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会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