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李某甲,男,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汤国良、方娟,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娟,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电话中也争吵不休,同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回。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生子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为李某乙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五信息摘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被告汤某在庭审中辩称:2001年被告与原告在浙江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世后,给家庭带来了欢乐。自2008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人员的基本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一子为李某乙的事实,故均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信息摘录,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汤某在浙江省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李某乙。2012年1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二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