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吴某甲,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2年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就发生不少摩擦,但碍于父母之命未终止关系,2005年6月29日勉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闹事,矛盾日益激化。2011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经法院调解而撤诉。虽然原告就挽回感情做了不遗余力的努力,但仍无法破镜重圆,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结婚时彩礼1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近几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存在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其表示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原告属于过程方,所以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并应给予我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存在第三者,原告吴某甲予以否认,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1年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6月20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2012年2月17日,原告再次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磁炉一个、木箱子两个、棉被三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组装台式电脑(购买价2200元)、电脑桌一张(购买价300元)、打印机一台(购买价700元)、电脑音响一套(购买价360)、长菱牌冰箱一台(购买价1700元)、美的牌空调一台(购买价1800元),饮水机一台、电暖气一台(购买价1100元)、诊断床一张、诊所内隔段价值1100元,2011年原告出售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得车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存在第三者,双方为此互不信任,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而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吴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感到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年幼,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吴某乙应继续暂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吴某甲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每月150元为宜。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打印机一台、电脑音响一套、长菱牌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电暖气一台、诊断床一张、诊所内隔段、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另原告吴某甲应向被告支付销售车辆份额款45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给付彩礼12000元之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乙暂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吴某甲自2012年4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磁炉一个、木箱子两个、棉被三床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打印机一台、电脑音响一套、长菱牌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电暖气一台、诊断床一张、诊所内隔段、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原告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车价款4500元整。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