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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为与刘甲、梅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为,刘甲,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9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宁波市××区××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甲。被告:梅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乙。被告:龚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为与被告刘甲、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甲、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乙、龚某某(系刘乙妻子)、梅某某、王某某(系梅某某妻子)、刘甲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17日,被告刘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刘甲不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按约向被告刘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至约定帐户内。至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甲尚欠贷款本金59958.13元。另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刘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甲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958.13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9958.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各一份及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刘甲、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五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乙、龚某某、梅某某、王某某、刘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甲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刘甲下落不明且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甲返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借款本金59958.13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9958.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刘甲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刘甲、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甲、梅某某、王某某、刘乙、龚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