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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厦××工××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广厦××工××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望江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工××司。湖北省××××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与被上诉人广厦××工××��(以下简称广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湖吴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黄某某系东阳××河南巩义项目部负责人。2005年8月10日,东阳××河南巩义项目部,因购买建材需要,向某某公司甲分公司借款82万元,广厦××湖州分公司于当日通过农某某行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转帐支票(支票号:00072084)将借款82万元支付给东阳××河南巩义项目部,此款由东阳××河南巩义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收款。收款后,东阳××河南巩义项目部于2005年8月25日向某某公司甲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广某集团湖州分公司人民币82万元,用于我项目部购买施工材料”,加盖东阳××河南巩义项目部印章,同时东阳××河南巩义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签字确认。借款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2006年3月24日,浙江省东某市建筑总公司变更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广厦××与东阳××之间的借款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确认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为此,东阳××应返还广厦××借款82万元。至于广厦××请求东阳××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阳××称,此借款属于黄某某个人行为,与东阳××无关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广厦××工××司借款8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广厦××工××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8元,减半收取7744元,广厦××工××司负担2397元,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7元。宣判后,东阳××提起上诉称:1、广厦××将82万元直接汇给黄某某个人,故该借款系黄某某个人行为;2、黄某某系经营承包者,不是项目负责人;3、广厦××未举证黄某某系表见代理;4、黄某某曾亲笔写下情况说明该借款系个人借款;5、原审未追加黄某某为被告系程某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某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广厦××的诉讼请求。广厦××在二审中答辩称:1、东阳××下属单位河南巩义星月时代广场项目部2005年8月25日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用于项目部购买施工建材。2���东阳××与黄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第40条载明项目部的章某某阳某工财务人员掌管,并按照东阳××的印章使用范围办事,可以证明东阳××的财务人员对该借款行为也是确认的。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属于东阳××的借款还是黄某某个人借款。东阳××与黄某某签订的《东某市建筑总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东阳×ד负责乙方(黄某某)管理干部的培训、考核、奖惩工作,按程某任免乙方所在分支机构的行政领导、财务和技术负责人,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报甲方备案”,“负责协调和支持乙方(黄某某)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指导乙方(黄某某)工作,对乙方(黄某某)承包范围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经营实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负责制定财务和质安的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和质安统一管理,财务负责人和质安员由甲方(东阳××)统一调配”,“负责工程承包合同的审查签章,及时对乙方(黄某某)下属有关合同的审核、签证、监督乙方(黄某某)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参与乙方(黄某某)较大或复杂工程的承接及项目负责人的确定”,“乙方所在分支机构的行政章由甲方派出的财会人员掌握,并按甲方规定的印章使用范围依章办事”。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东阳××将自己承接的工程业务交给黄某某承包施工,并对黄某某在人力、财物、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管理,项目部印章亦由东阳××掌握,黄某某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人。在2005年8月25日借条上,向某某公司借款82万元用于购买施工建材,盖有东阳××项目部的印章,并由黄某某签字确认。由于黄某某系职务行为,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东阳××承担,东阳××应对该借款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黄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当。二审中东阳××提出对印章的鉴定申请,鉴于东阳××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印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东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8元,由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