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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池连生。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2年2月6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同事彭某、张以亮等人酒后步行至杭州市康桥路恒联大酒店旁,因张以亮乱扔矿泉水瓶和路人刘某、尧丽娟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上前强行抱起刘某扔在马路上,并咬伤前来接妻子刘某下班的晏某(造成二人轻微伤),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彭某和张以亮带回派出所调查。此时,被告人王某又跑至本市拱墅区永和北路33号,敲打被害人袁兴某乙大门。被害人袁某以为自己丈夫下班遂打开房门。被告人王某手拿石头,以朋友出了点事情在派出所需要钱保出来为由并用言语相威胁,向被害人袁某索要财物。被害人袁兴某甲逃到三楼阳台故意大声喊叫,想引起邻居的注意,但是被被告人王某威胁并拉回了二楼。被告人王某又让被害人袁某上三楼拿值钱的物品,被害人袁某抱着婴儿乘机将三楼的房门反锁后通过阳台逃至租客李某甲的房间求助。被告人王某至李某甲房间的窗户处,发现有其他人在,遂逃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宣读、出示被害人刘某、晏某、袁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尧丽娟、彭某、张以亮、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采用威胁的方法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有异议,提出案发当日其与朋友一起喝酒喝醉了,并与路人发生争执,之后被人追赶,跑到了被害人家里,其手里没有拿东西,其记不得向被害人说过什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且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遂于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同事彭某、张以亮等人酒后步行至杭州市康桥路恒联大酒店旁,因张以亮乱扔矿泉水瓶和路人刘某、尧丽娟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上前强行抱起刘某扔在马路上,并咬伤前来接妻子刘某下班的晏某(造成二人轻微伤),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彭某和张以亮带回派出所调查。此时,被告人王某又跑至本市拱墅区永和北路33号,敲打被害人袁兴某乙大门。被害人袁某以为自己丈夫下班遂打开房门。被告人王某强行进入室内,向被害人袁某索要财物,并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袁兴某甲逃到三楼阳台故意大声喊叫,想引起邻居的注意,但是被被告人王某拉回了房内。后被害人袁某抱着婴儿趁被告人王某不备,将三楼的房门反锁后通过三楼阳台逃至租客李某甲处求助。被告人王某弄破三楼门锁后至李某甲房间的窗户处,发现有其他人在,遂从被害人袁兴某乙三楼东面房间的窗户跳下,并逃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被害人袁兴某乙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交纳了被害人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5日22时30分许,其与同事尧丽娟下班后沿康桥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至康桥路铁路桥涵洞附近时,对面走过来一群四五个喝过酒的人(其中一名女子)。其中一名上身穿竖条纹衬衫的男子(即张以亮)把手中的矿泉水瓶扔向其二人,并砸中了其同事尧丽娟的左膝盖,另一名上身穿白色衬衫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也把手中的矿泉水瓶扔向其二人,未砸中。其就与二名男子吵起来,该两名男子的同行人员对其二人说该两名男子酒喝多了,并让其二人快离开。这时,王某冲过来从后面将其抱起扔到了马路中间,其左膝盖被摔伤。其丈夫晏某过来接其下班,看到该情景,想将其扶起来。王某就直接冲向晏某,并抱住晏的头部,咬了晏腮部一口。这时,晏某想去追王某,但被另一名男子(彭某)抱住。王某则沿着康桥路向西跑到恒联大酒店边上后转身跑进了巷子里。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并抓住了穿竖条衬衫的男子及抱住其老公的男子。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等人带至了派出所。其陈述与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人尧丽娟证言一致。被害人晏某及证人尧丽娟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5日23时许,其听到有人敲门,其就抱着小孩从房间里出来。其以为是其丈夫李国弟,其就问了一声“李国弟?”。一名男子答应了一声,于是其就开门。该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对其说“给我点钱,我不伤害你们”,其害怕了就逃到了三楼,王某也跟了上来。其就故意领王某到了三楼的阳台处,并很大声的说“我没有钱,我的钱在我老公这里”,王某将其拉回了室内。之后,其趁机跑到三楼,并将房门反锁,然后从阳台逃到了租客李某甲住处,并报警。王某把三楼房门门锁弄坏后,从阳台来到李某甲家的门口,后来王某逃走了。之后,民警将王某抓获了。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5日20时许,其夫妻二人与王某、张以亮、“大勇”、XX坤六人在吴家墩一家小菜馆吃饭。王某喝了一瓶白酒(八两装),张以亮喝了一瓶黄酒。出饭店后,张以亮走在前面,其就扶着王某在后面。行至康桥路铁路桥涵洞附近时,其看见张以亮与前面二名女子的在吵,该二名女子就打电话,这时边上出来一个光胖子的男子同王某打起来,该男子还在路边拿了一根木棍准备打王某,旁边一名女子劝该光膀子的男子,王某就趁机跑了。后来,其听说该光膀子的男子的左脸出血了。其证言与证人张以亮的证言一致。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5日23时许,其听见房门外,隔壁房东袁某与一名男子在三楼阳台争吵的声音。其听见袁某大声的说“我没有钱的,你等我老公回来,我筹钱给你”,但其听不清那名男子在说什么,然后袁某好像被拉进了阳台,其当时认为那个男子可能是半夜找男房东李国弟要债的。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女房东抱着小孩就从三楼阳台进到其房间内,全身发抖的说“有个男的拿着一块砖头向我来要钱”。其就拨打110,并看见那个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从其窗户向里看,其就用手指着该男子,该男子好像害怕了就走了。民警赶至现场后,经过搜寻发现三楼东面房间窗户外面的厕所的顶棚破了一个大洞,并在不远处的一棵树边发现了王某。其还陈述,从面部和神情看出来王某当时应该喝多了,而且在被民警抓获时,其闻到王某身上有很浓的酒气。其证言得到证人李某乙证言的印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及被告人王某损害的被害人袁兴某乙三楼的房门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为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的情况及被抓时醉酒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均只供述其只记得2011年9月5日晚,其和朋友彭某、张以亮等人在康桥的一家饭店喝酒,其喝了一斤白酒,之后其和彭某、张以亮闹矛盾,张、彭二人说起喝多了,然后其就一个人跑了,后来其就在草坪上睡着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深夜闯入他人住处,强拿硬要并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事实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犯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某被害人的威胁程度未达到抢劫所要求的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的程度,且被害人有一定回旋余地,上述特征更符合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指控罪名予以纠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强拿硬要行为因为被害人逃脱而无法得逞,非被告人主观自愿放弃,因此该点辩护意见与法律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强拿硬要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婷评析:本判决书结果合理、用语精炼、分析深入、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规范。从案情看,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入户)与本案最终确定的寻衅滋事罪在量刑上存在巨大的区别,承办法官通过对被告人作案的前后的行为、作案的手段、后果、对被害人的控制程度、被害人是否有反抗的余地等方面的分析,对本案如何定性作了精炼的分析。最终确定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是的被告人罚当其罪,让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心服口服,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