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王川”,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云阳县蔈草乡长岭村*组**号。2008年11月4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0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伙同潘浩远(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实验小学对面一居民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停放在楼梯下面的牌号为浙B×××××的黑色嘉鹏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1年11月某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潘浩远等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村31-1号被害人王某乙的暂住房,采用大力钳剪断挂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40元、牛奶一箱、优酸乳三瓶,实物价值人民币57.5元。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曾某伙同杨烨宣(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庄市蒋家村路口,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手段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的牌号为浙B×××××的五菱面包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00元。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伙同杨烨宣等人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委会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潘浩远、杨烨宣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韩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