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诸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甲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4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吕甲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孙某某因需向原告吕乙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吕甲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吕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甲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吕甲借款20万元,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依法应承担偿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吕甲要求被告孙某某按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归还原告吕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