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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叶小珍与徐红梅、吴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珍,徐红梅,吴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叶小珍。委托代理人:康健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俊。被告:徐红梅。被告:吴晓冬。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坚平。原告叶小珍诉被告徐红梅、吴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徐红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以其与被告吴晓冬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黎明园10幢2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同时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因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应被告徐红梅的要求,将借款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案外人饶应彪,饶应彪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该现金系两被告抵押借款所得。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徐红梅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徐红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率53.2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止),被告吴晓冬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黎明园10幢202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房屋评估及拍卖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为律师费4.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徐红梅的要求将借款支付给饶应彪,现饶应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杭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饶应彪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小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