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和1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4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期1个月6个月不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来被告归还了借款250000元,利息付到2011年2月份。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借故推诿。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因需于2010年1月18日、1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一共借了4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也约定了。利息付到2011年2月份,已经归还250000元本金。现在比较困难,没钱归还。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因需于2010年1月18日、1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至6个月不等。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份。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吴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 艳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