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乃柱与韩长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柱,韩长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刘乃柱,男,193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元进,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党支部书记,住址同上。被告:韩长亮,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乃柱与被告韩长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乃柱及委托代理人刘元进、被告韩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柱诉称:2011年10月20日7时许,我在沂南县双堠镇梭庄集与被告韩长亮因出摊卖菜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推倒摔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长亮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长亮辩称:我与原告刘乃柱因争摊位发生纠纷,原告打我我没还手,后在抓我时自己绊倒,我没有推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早7时许,原告刘乃柱与被告韩长亮在沂南县双堠镇梭庄集市卖菜,因摊位发生争执引起纠纷,撕扯中原告刘乃柱被推倒,沂南县公安局110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双方停止殴斗。原告刘乃柱被送往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沂南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刘乃柱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原告刘乃柱在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3.26元,护理费161.60元(32.32元×5天)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8元×5天),共计人民币2234.8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刘乃柱在沂南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二份、沂南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沂南县公安局双堠派出所对韩长亮、刘乃柱、张顺德、刘元进、刘本和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长亮与原告刘乃柱在集市因摊位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对待,争执中致原告刘乃柱受伤住院,被告韩长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乃柱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刘乃柱在与被告韩长亮发生口角后亦不能理智对待,对引起殴斗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原告刘乃柱受伤时已过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所提误工费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乃柱亦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所提交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亮赔偿原告刘乃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7.89元(2234.86元×8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乃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乃柱负担20元,被告韩长亮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发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