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4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麻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每月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8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未还。同月13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即协议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其余借款于2012年1月30日归还,如9月30日前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则借款利息由原来的一分半升为二分,并在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但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麻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2年1月13日止,1640元X5月=8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与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协议还款的事实。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证明效力;证据2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协议还款的事实,未发现存在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麻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每月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麻某某由2011、1、31向金某某借人民币90000(玖万元整)利息1分5(壹分伍)…借款人:麻某某,330324198310037674,永嘉县溪下乡马上山村,2011、1、3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8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未还。同月13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本人麻某某原定于2011年8月份归还金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贰仟元(82000元)…双方协议本人麻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其余借款于2012年1月30日归还,如2011年9月30日前未归还30000元,则将借款利息由原来的一分半升为二分,并在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借款人:麻某某(按指模),2011年8月13日。但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明确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而被告逾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2012年1月13日止5个月的利息计82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82000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玉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