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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嘉善县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I幢工务车间仓库前,采用翻门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窃得电缆线2根(单股铜线,共14.4米长,重46.5千克,价值3096元),窃后,将该电缆线剥皮并放置在L幢线材车间的线圈内。2011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前盗窃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电缆线1根(单股铜线,8米长,重25.5千克,价值1920元),窃后,将该电缆线剥皮并放置在L幢线材车间的线圈内。2011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前盗窃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电缆线3根(单股铜线,共20.7米长,重64千克,价值6520.5元),窃后,将该电缆线剥皮之后放置在I幢工务车间的线圈内。后被告人朱某驾驶公司内的叉车将放置在L幢线材车间的线圈内以及I幢工务车间的线圈内共计6根电缆线运走时,被晋亿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科警卫俞黎锋、张祥华当场发现。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创新、张祥华、俞黎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15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