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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老六”(另案处理)窜至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壶觞村被害人陈某的租房。由被告人韦某望风,“老六”用自制丁字工具将租房挂锁打开,又用自制插片插开租房门锁。后二人进入该租房内,窃得人民币25元、价值人民币741元的三星液晶显示器1台及台式组装电脑的主机1台(无法估价)。2012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湖滨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未能清退,可对被告人韦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