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戎军与戚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军,戚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戎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兰芳,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军为与被告戚兰芳、蔡士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戚兰芳申请对讼争借条的借款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士聪的起诉,本院审核后均予以准许。2012年4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岗、被告戚兰芳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戎军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8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所借款项。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系被告本人亲笔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戚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戎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戚兰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