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良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班正旦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班正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良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正旦,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正旦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正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班正旦与黄某2(另案处理)趁被害人黄某1酒醉之机,带其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常乐一街73号鸿翔旅馆内,不顾被害人黄某1的反抗,二人轮流对被害人黄某1实施了强奸行为。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班正旦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正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班正旦的供述及指认照片 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正旦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与他人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正旦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正旦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正旦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班正旦在有期徒刑十年到十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班正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正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 景 影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