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蒙刑初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乐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乐坤,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怀远县。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乐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4时50分,玖隆国际建筑工地C区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孙忠和在其办公室内,与讨要钢筋工工资的宫冬冬等人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张云甫上前劝说,遭到被告人杨乐坤及宫冬冬等人的殴打,致张云甫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云甫的伤情系轻伤。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杨乐坤赔偿被害人张云甫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张云甫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云甫陈述,证人孙忠和、王南兵、徐尊峰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乐坤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乐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马 涛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