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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张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与姚某某、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张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姚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5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张甲。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张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7,被告姚某某因生活需要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如到期未归还,除应全额归还杨某某全部借款外,被告姚某某自愿按延期归还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甲为被告姚某某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9日,杨某某书面通知被告姚某某以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为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赔偿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0元;被告张甲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书面答辩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借款30000元系事实,但该借款以10天为一期(实际9天),每期利息5%,已支付利息15000元;2011年4月21日晚,原告非法绑架、毒打被告,致被告肋骨断裂,内出血及多处外伤;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车旅费20000元,病期工资16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张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甲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合同效力、担保时间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杨某某书面通知被告姚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姚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如延期归还,借款人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应按延期归还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张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订立当天,杨某某交付姚某某借款3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姚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9日,杨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某某,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姚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经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受让债权后已经在保证期间通知被告姚某某,故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张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辩称已支付利息15000元及原告非法绑架、殴打姚某某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0元;二、被告张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姚某某、张甲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