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秀艳与闫立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艳,闫立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王秀艳,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XX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闫立军,住永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1-2-23-31-4号。负责人朱永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原告王秀艳与被告闫立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永吉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闫立军及安华永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艳诉称:2011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去麒麟山公墓扫墓,乘坐被告闫立军的出租车(车号)往返。在走出公墓100米处,闫立军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使原告在车内致伤。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住院时被告闫立军交付住院押金1000.00元。经与被告闫立军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闫立军已在第二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3408.21元(医疗费被告闫立军已支付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误工费1815.48元,护理费1815.48元,总计7389.17元。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立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属实,但是在车内乘坐原告的老公和她的姐夫都没有受到伤害。入院时,水电医院提出住院观察,我同意了,当时是没什么事的。原告当时没有什么明显的病症,但却发生了这些费用,我有异议。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闫立军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险属实,但本案事实是闫立军与另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原告王秀艳属于车内人员,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赔偿第三方,而不是车内人员。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入院治疗是否合理?2、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王秀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实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3408.21元;2、2012年2月1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情况;3、2012年1月31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27天,护理级别为2级;4、2012年1月13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1份,证实被告闫立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艳无责任;5、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1份,证实原告用药的合理性;6、证人赵毅为原告王秀艳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12月29日,证人和王秀艳、张玉岩到麒麟山公墓为岳母上坟,在水电医院崔文水果店附近乘坐闫立军的出租车去公墓。从山上下来时,在拐弯处与一辆面包车碰撞,证人坐某某,张玉岩、王秀艳坐在后面,证人的脖子被撞到了,王秀艳的头部被撞到了,当时我们都没扎安全带,碰撞后就报案了,后来就送医院了。被告闫立军对原告王秀艳提供的证据1、2、3、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秀艳所治疗的疾病并不是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原告王秀艳提供的证据4、6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对原告王秀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应的住院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是2级护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结合病历相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闫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交强险赔偿的是第三方,同时证实在事故中其公司没有责任。原告王秀艳质证对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闫立军质证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闫立军的申请,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调取了原告王秀艳的医疗病案,经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两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上面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虽被告闫立军、安华永吉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王秀艳因乘坐的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闫立军无异议,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原告受伤原因相关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名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原告医疗病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系该公司与投保人的一种格式约定,在未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协议的情况下,不发生效力,故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上午,王秀艳,张玉岩、赵毅3人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崔文水果店附近乘坐被告闫立军驾驶的出租车去麒麟山扫墓,回来途中,王秀艳乘坐出租车后侧,未扎安全带。被告闫立军驾驶的出租车在麒麟山公墓下100米处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秀艳头部、颈部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立军负全部责任。报警后,王秀艳被送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被护理花费医疗费3408.21元。住院时,被告闫立军垫付住院押金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入院后,身体可自行走动。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闫立军赔偿原告王秀艳医疗费3408.21元(医疗费被告闫立军已支付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误工费1815.48元,护理费1815.48元,总计7389.17元。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艳乘坐被告闫立军的出租车,说明目的地及价格,被告闫立军同意该价格并运送原告王秀艳,双方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王秀艳有义务给付价款及遵守乘车规则,被告闫立军有义务按照原告所要到达的目的地安全送达。在运送过程中,因被告闫立军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秀艳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住院,花费医疗费3408.21元,虽被告闫立军认为原告王秀艳入院治疗了其他疾病,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秀艳的医疗损失,被告闫立军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其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815.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原告王秀艳主张被告闫立军在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秀艳属于本车人员,故此,其要求被告安华永吉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立军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艳医疗费34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误工费1815.48元、护理费1815.48元,合计8389.17元,除去被告闫立军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为7389.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闫立军负担。如被告闫立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