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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畲族,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高中文化程度,系杭州市人民职业学校学生,住本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霍方威,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霍方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蓝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2号G+酒吧V08卡座内,趁被害人俞某不备之际,从俞某放在卡座角落上的背包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后被被害人俞某发现,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冯某的证言,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蓝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怡所窃财物已完全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是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