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蔡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蔡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斌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7月31日分两次因经营五金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二被告食言,经原告章某某多次催讨后,被告蔡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已逃在外,无法联系。故原告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800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合计13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利息请求为29640元。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某、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章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上述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蔡某某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章某某自愿调整利息请求,且调整后的利息为29640元,该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何某某支付原告章某某借款利息2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受理费3060元,实际应收2893元,减半收取1446.5元,由被告蔡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