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某、陈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唐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06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甲。199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唐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陈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到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肖某伙同唐伟、王良超(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仁和镇等地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唐某甲负责放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肖某系累犯,被告人陈某、唐某甲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陆某、唐某乙、唐某丙、吴某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唐伟、王良超、蒋四化、徐红仙、高峰、唐伟堂、唐来堂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笔记本照;本院票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以上,被告人陈某、唐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唐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唐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