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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马氏恒昌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18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马氏恒昌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工业园第三工业区*栋*楼西边。组织机构代码:77271008-8。法定代表人:马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普跃,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君龙社区凌屋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7031936-8。法定代表人:樊园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系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B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047459-8。法定代表人:徐文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马氏恒昌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氏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亨技术公司)、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安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氏恒昌公司称其按照联亨技术公司的安排向华为安捷信公司交付微带线共计货款79330.29元,但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公司拒付货款,马氏恒昌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亨技术公司向马氏恒昌公司支付货款79330.29元;2、华为安捷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马氏恒昌公司共举示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份及《退货单》1份,马氏恒昌公司称《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的签名与《退货单》中仓管处的签名均系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安捷信公司人员的签名,但具体签名看不清楚;2、《对帐单》两份,一份是马氏恒昌公司单方制作的,另一份马氏恒昌公司称系联亨技术公司人员签名后传真给马氏恒昌公司的,证明双方款项含税金额是79614.288元,扣除对方退货金额284元,实际金额为79330.29元,马氏恒昌公司称签名是联亨技术公司财务人员的,但具体名字也看不清楚;3、《处罚通知单》传真件,马氏恒昌公司称是联亨技术公司发给马氏恒昌公司的,用以证明联亨技术公司通知马氏恒昌公司扣除因送货与图纸不符的2000元。马氏恒昌公司不能提供《处罚通知单》的原件;4、2010年10月7日马氏恒昌公司向联亨技术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面只加盖有马氏恒昌公司的公章,没有联亨技术公司的签字或盖章;5、社保帐户单,用以证明职某某、潘某某系联亨技术公司的员工。联亨技术公司认可职某某、潘某某系其员工,但对马氏恒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马氏恒昌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与《退货单》,由于单据中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安捷信公司人员的签名看不清楚,不予采信;马氏恒昌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帐单》与《催款通知书》因系马氏恒昌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对帐单》的传真件与《处罚通知单》传真件,由于马氏恒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传真件中传真的发送号码处空白,不能证明传真发自何处,该证据存在明显疑点,不予采信。故马氏恒昌公司称,其按照联亨技术公司的安排向华为安捷信公司交付货物微带线共计货款79330.29元这一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马氏恒昌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安捷信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行为,双方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马氏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马氏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由马氏恒昌公司负担。上诉人马氏恒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氏恒昌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处罚通知单、退货单,送货单,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对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联亨技术公司欠马氏恒昌公司货款79330.29元。(1)马氏恒昌公司提出的送货单证明马氏恒昌公司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曾为联亨技术公司的客户华为安捷信公司送货的事实。(2)马氏恒昌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1日传真给联亨技术公司的《对账单》,确认联亨技术公司欠马氏恒昌公司货款79614.28元,并要求联亨技术公司核对无误后回传。(3)马氏恒昌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2日联亨技术公司回传马氏恒昌公司的《对账单》。联亨技术公司财务人员确认货款中应减退货284元,本月应付金额67762.40元(不含税)。如果含税,货款应为(67762.40+284)×17%=79614.28元,与马氏恒昌公司要求联亨技术公司支付的货款额一致。马氏恒昌公司提供的联亨技术公司2010年6月10日给马氏恒昌公司的退货单,证明退货款284元的事实。(5)马氏恒昌公司提供的联亨技术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传真给马氏恒昌公司的一份《供应商处罚通知单》。该份证据证明联亨技术公司确认,马氏恒昌公司2010年5月7日给联亨技术公司的客户华为安捷信公司送货的事实。该送货编码与马氏恒昌公司的送货单、对账单的编码一致。该份证据上有联亨技术公司员工潘某某、职某某的签字,并有联亨技术公司部门盖章确认。(6)马氏恒昌公司提供的第二份《供应商处罚通知单》上有联亨技术公司品质部工作人员潘某某、职某某签名和其财务部负责人签字,注明“减掉罚款2000元,应开票金额为65762.40元(未税)”。该份证据与联亨技术公司回传的《对账单》上签字出至一人之手,货款金额相互吻合,即货款从67762.40元减掉2000元(罚单)等于65762.40元(未税)。(7)马氏恒昌公司提供了联亨技术公司员工职某某、潘某某的社保单。该证据证明:2010年5月至7月份职某某、潘某某任职于联亨技术公司。职某某、潘某某在《供应商处罚通知单》上签名,是两员工代表联亨技术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联亨技术公司欠马氏恒昌公司货款79614.28元(含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氏恒昌公司诉求联亨技术公司偿还货款,依法应当支持。华为安捷信公司为联亨技术公司的客户,接受了马氏恒昌公司的货物,应当对该货款承担连带偿清责任。因此,马氏恒昌公司诉求华为安捷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以“由于马氏恒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传真件中传真的发送号码处空白”为由,不予采信。当今社会是电子时代,商务电子早已取代传统商务,一审法院苛求马氏恒昌公司提供传真原件,马氏恒昌公司无法提供。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也是错误的。马氏恒昌公司提供上述一系列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是联亨技术公司欠上诉人货款79614.28元。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误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安捷信公司答辩称:马氏恒昌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氏恒昌公司主张其提供的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10日两份《送货单》与6月18日的《退货单》上有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安捷信公司员工的签名,但是该签字字迹潦草,未能识别具体文字。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安捷信公司否认上述签字是其员工所签署的,马氏恒昌公司未能说明签字员工的具体姓名,也未能证明该签字是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安捷信公司员工所签署的。2010年5月12日《供应商处罚通知单》传真件上与2010年7月1日《对帐单》传真件没有发送人号码,马氏恒昌公司不能证明该传真件是从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安捷信公司发出的。综上所述,马氏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联亨技术公司的安排向华为安捷信公司交付微带线共计货款79330.29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氏恒昌公司称已向联亨技术公司、华为安捷信公司送货并要求该两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恰当的,马氏恒昌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马氏恒昌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