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付良与被告张明亮、河北赤阳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良,张明亮,河北赤阳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付良。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亮。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赤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西杜堡村。法定代表人:董亚坤,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负责人:张国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付良与被告张明亮、河北赤阳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与被告张明亮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李艳芬、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河北赤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亚坤、平安财险公司负责人张国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良诉称,2011年11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明亮驾驶冀D22B**号小型轿车,沿玄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路段时,将我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右胸部右踇趾外伤,右踇趾近节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右胸部肋骨骨折。事故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赤阳食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16400.2元,护理费2907元,误工费34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800元,电车损失费用及评估费用34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2311.2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付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字(2011)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2011年12月23日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2011年12月2日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2011年12月3日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2012年1月5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4、临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16页;2011年12月23日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临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张;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一张;5、2012年2月10日临漳县临漳镇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6、2012年2月15日临漳县工商局邺城分局证明一份;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临字(2011)法医第134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收据一张;9、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电动车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10、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票据一张;11、交通费票据85张;被告张明亮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太高,因诊断证明上没有注明护理期间也没有注明护理人数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其它费用无异议。另外我垫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平安财险公司返回我垫付的钱。被告河北赤阳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无异议,对临漳县病历的完整性有异议且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出院医嘱也没有显示原告应当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有异议。对于误工及护理的两份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店铺的时间,因此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每日34元计算。对邯郸物证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鉴定结果依据的是原告颈椎生理曲度存在,但该依据系原告故有的,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车损鉴定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两张鉴定费的收据及停车费收据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对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为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明亮驾驶冀D22B**号小型轿车,沿玄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字(2011)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付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右胸部右踇趾外伤,右踇趾近节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右胸部肋骨骨折。该伤情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付良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共53天,在临漳县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5315.8元,原告在邯郸中心医院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1084.4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400.2元,原告住院后由其子李军护理,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军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护理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365天×53天≈2361元。原告李付良因此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误工时间6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365天×60天≈267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3天=2650元,原告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伤情的鉴定费用为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动车损失为290元,鉴定电动车费用为5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20年×10%=3252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22B**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为2011年10月10日0时至2012年10月9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亮已经赔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张明亮请求在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李付良后,由原告李付良返还给被告张明亮垫付的100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付良提供的1号证据,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县医院病历、县医院费用汇总表、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中心医院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2012年2月10日临漳县临漳镇北关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7号证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345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由以上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李付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6400.2元,护理费2361元,误工费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电车损失评估系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电车损失及评估费用340元,予以认定。停车费200元系原告受到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550.2元。原告李付良要求被告张明亮、河北赤阳食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2012年2月15日临漳县工商局邺城分局的证明,因其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亮、河北赤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亮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李付良后,原告李付良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明亮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对临漳县医院病历完整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病历上盖有医院的公章,应认定真实有效。平安财险公司称其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34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又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付良医疗费16400.2元、护理费2361元、误工费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电车损失及评估费用34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55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付良赔偿款时,原告李付良应返还被告张明亮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付良要求被告张明亮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付良要求被告河北赤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尽书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