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城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亮亮诉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亮,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德城行初字第12号原告刘亮亮,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王凤楼镇刘*户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宝安,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城区隔津街**号内***号。委托代理人高玉波,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城区陵州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宝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宗海涛,男,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单天胜,男,该局干警。原告刘亮亮因不服被告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经济公行赔字[2011]012号行政赔偿决定,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安、高玉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宗海涛、单天胜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7日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4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弟弟刘全宇于2011年1月9日在德州澳德乐中心过桥米线店的宿舍死亡,1月20日9时许原告等12人到该米线店处理此事,被告所辖宋官屯派出所派警力将原告等12人带到派出所扣押1天。对原告强制搜身,抽取血样,强迫按手印,进行威逼恐吓,不让吃饭喝水,持续达11个小时,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该处罚违法已被撤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被告不予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费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经济公行赔字[2011]012号行政赔偿决定,赔偿原告误工费142.33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1月9日德州经济开发区澳德乐“婆婆香云南过桥米线店”的加盟店观湖城过桥米线店员工刘全宇因病死于观湖城过桥米线店员工宿舍。刘宝国(刘全宇之父)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亲属12人,先后3次到澳德乐“婆婆香云南过桥米线店”内,以解决其子死亡一事为由,采取散布该店“吃死人了”的言论,围堵店门、坐在店内、阻止客人就餐等方式阻止该米线店营业6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1月20日,我局接到米线店员工报警后,将正在阻止米线店营业的原告等12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当日对原告等12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向我局申请行政赔偿,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取得赔偿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诉求赔偿被关押1天的误工费142.33元和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做出的赔偿决定。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12人的证据一并提交:对12人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对刘宝柱、刘宝安、郑爱华、高玉波、郑春江、刘宝章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对刘宝安、郑爱华、高玉波、郑春江、刘宝章执行拘留回执;银行出具的刘宝国、范波、刘宝柱缴纳罚款的公安行政罚款执行通知书(回执);行政赔偿申请书;2011年7月8日对原承办民警陈雷、张琪的询问笔录;2011年9月22日对刘宝安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一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处罚决定、复议决定、赔偿申请书、赔偿决定、退还保证金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宝国、范波、刘宝柱银行缴纳罚款回执认可,对刘宝安、郑爱华、高玉波、郑春江、刘宝章自2011年1月20日至23日被送拘留所执行拘留认可,对刘宝安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陈雷、张琪的询问笔录异议认为办案民警说的与事实不符,除被告认可的刘宝国、范波、刘宝柱缴纳的2000元外,高玉波、郑春江、刘宝章还各自缴纳了500元,被告收款都没有给收据,对此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经办民警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上午,刘宝国因其子刘全宇死亡一事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到德州澳德乐中心过桥米线店“解决”,被告接米线店员工报警后,将原告等12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当日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向德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德州市公安局2011年6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赔偿。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该赔偿决定并道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询问查证期限不得超过八小时;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对“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本案中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但该法律条款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存在适用拘留的可能,即可以适用最长24小时的查证时限。原告被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查证未超过24小时,原告要求赔偿这1天误工损失142.33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亮亮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丽审 判 员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