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朱华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明,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文盲,住岚皋县,农民。2011年8月19日被抓获,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朱华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西A×××××号川路牌农用运输车(案发时制动系统不符合GB7528-2004的规定)在本市雁塔区富鱼路风度天城小区内倒车,将被害人宋某1、宋某2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宋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1、宋某2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李某与被害人宋某1、宋某2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人朱华明赔偿被害人宋某1、宋某2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朱华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华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死亡推断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朱华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朱华明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不符合制动要求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华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肇事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朱华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朱华明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