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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经枫江村亲戚陈某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山下湖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女儿何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好吃懒做。村干部也曾进行调解。被告也多次写下保证书,表示悔改。2012年2月2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被锁门拒绝。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教育费。被告何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好吃懒做,买菜是原告自己决定的,被告也一直在工作,最近七年被告也未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何某甲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4月28日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女儿何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2005年6月15日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后双方又为琐事争吵,2012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部分抚养教育费。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吴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人××院××院××和××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相爱,并在结婚当年生育婚生女儿何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仍然能相互尊重,对此,双方应加倍珍惜。但双方在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方面明显做得不够,以致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正视自身不足,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而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离婚条件尚不具备。现原告吴某诉请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