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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小丽、蔡阳敢,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邹炳林。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丽、蔡阳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庄某乙。婚前两人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近15年来,整个家庭重担,都是由原告承担。自2007年以来,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每天提心吊胆地过日子。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耐,但被告始终没有改变,甚至变本加厉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给孩子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与心理压力。多年的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更为了给孩子一个平和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9*1500元/月=103500元给原告(从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按1500元/月结算至庄某乙年满18周岁止),婚生子庄某乙在今后实际所需或实际支出费用超出3000元/月,超出金额由原、被告平均分摊。被告庄某甲答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这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夸大了事实,其实原、被告间没有多大矛盾,只是一些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口角争吵而已。原因是被告家中的房子拆迁,而拆迁安置款共140多万元大部分都被原告拿走,其中80万元借给了被告哥哥,但被告哥哥钱还掉后,原告却不肯归还借条。被告认为这件事情过错在原告。综上,原、被告结婚以来虽然感情比较平淡,但双方结合在一起不容易,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只要双方宽容对方,夫妻还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原告张某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庄某乙为原、被告的婚生子。3、劳动合同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因此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庄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比较频繁且比较严重;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借条”而引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庄某乙。近年来,由于房子被拆迁,原、被告在拆迁款的保管问题上出现意见分歧,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原、被告因拆迁款保管等方面的原因,加之被告处理事情的方式过于粗暴,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