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徐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徐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滕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滕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与麻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原告经被告徐某某介绍,从阿某(叶某某)处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由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徐某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原告除自用5万元外,其余的20万元转借给徐某某使用。该款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下午,在学院西路农行应徐某某的要求,向徐某某的债权人陈月燕转账103000元(账号:××),再从农行提取现金84500元交给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期间,被告已支付给阿某(叶某某)利息至2010年10月26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经阿某(叶某某)多次催讨,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偿还阿某(叶某某)本金25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3%)。为此,原告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9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叶某某)借款25万元,被告徐某某担保的事实。4、2010年3月12日借条、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某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阿某(叶某某)处借取的25万元中由20万元转借被告徐某某使用、约定月息3%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徐某某、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徐某某187500元及月息3%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借款金额为187500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滕某某借款18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息3%偏高,应调整为1.8%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徐某某与麻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麻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另外的12500元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滕某某借款187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徐某某、麻某某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