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盛乙。原告任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浏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盛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未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日趋冷淡。为此,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这种情况维持了大概4年多时间。期间原告为了挽救早已破裂的感情,多次找被告谈心,但终因各种原因未能成功。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已不抱任何希望。故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直至高中学业结束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东港街道××都××室的房产依法分割,即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00元;4、坐落于东港街道××都北区××室的房产按按份共有比例(1:7)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5、汽车折价后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不符。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有相当牢固的婚姻基础。2007年6月1日结婚后,婚房设在东港××室,与被告父母同住,当时被告在六横工作,每星期日回来。因此,原告自愿回娘家,双休日回东港居住。2007年11月被告调回定海工作后,原告基本上就居住在东港。2008年1月女儿出生满月后,因女儿由外婆抚养,原告便于照顾,才回娘家。但每双休日,原告就带女儿一起回东港居住,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1年6月底。2011年7月原、被告还自驾游去宁某等地。这般情况怎能说夫妻已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校同学,后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将新房设在东港××室,因当时被告在六横工作,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休日原、被告回东港家团聚。2007年11月被告调回定海工作,原、被告就在东港家生活。××××年××月××日女儿出生,因女儿满月后由外婆抚养,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但双休日,原告便带女儿一起回东港居住,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1年6月底。期间,原、被告因性格等问题时有争吵,2011年7月双方某某加深,原告不再回东港家,开始与被告分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夫妻产生不和,但没有本质性矛盾。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