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42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元,月利率11.827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中途归还本金50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750元及利息1499.67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举证如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江银监局关于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11号)及2008年8月4日《衢州日报》4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的公告各一份。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归还等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下设机构常山县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宋畈分社(下称芳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常信联(芳村)保借字第20080207062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到200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82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按本金计收利率加收50%,利息计收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芳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28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因机构改革,2008年6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包括芳村信用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原债权债务由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在《衢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通知机构变更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芳村信用社宋畈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芳村信用社宋畈分社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芳村信用社宋畈分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机构改革中,芳村信用社丧失了法人资格,其债权由新设的法人机构即本案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50元及支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康威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