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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1时许,镇原县临泾乡新堡行政村薛庄自然村村民焦某某在临泾乡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上。11时08分,被告人马某某到该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取款机上留有银行卡,且处在待交易界面,被告人遂分两次从该卡支取现金4000元,后将该卡退出扔在邮政银行门前的垃圾桶旁。破案后,被盗现金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焦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里,便从卡中秘密支取现金4000元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亦应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减轻危害后果,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军虎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