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1月2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江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酒后到山西省长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崔某某家坟地里,用斧头砍倒坟地柏树二十一棵,并砍坏供桌脚、石狮腿、墓碑顶檐,后李某某将斧头丢弃到长治县八义镇狗湾村大坝河滩地里。经山西省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二十一棵柏树、一块石碑、两个石狮、一张供桌,价值人民币15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崔某某家坟地故意毁坏财物,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568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酒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568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罚款200元,有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江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