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甲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邬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邬某某于2010年7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当天未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自行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为此,原告黄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6月27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在被告邬某某于2010年7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交付款项,被告未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补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自行催讨无效后,于2012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廷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