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6日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的四倍计算的6个月的借款利息204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计算有误,将利息请求变更为2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陈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