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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焕宝与张世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杨焕宝,居民。被告张世江,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号。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焕宝与被告张世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宝、被告张世江、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宝诉称,2011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世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央赣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央赣路由西向东原告杨焕宝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世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焕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340.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车主系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世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该路与央赣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央赣路由西向东原告杨焕宝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焕宝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世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焕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49858元;误工费38293.24元(3191.10元/月*12月);护理费5246.40元(54.65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天*3天/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偏高,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可适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41943.64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鉴定费损失1000元。另查明,鲁G×××××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世江,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病历、相关费用单据、误工及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江与原告杨焕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焕宝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世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对原告损失超出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数额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焕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世江赔偿原告杨焕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超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部分15360.55元(按22943.64元的7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焕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张世江负担27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振福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