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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余某、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被告人胡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胡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合欢树街529号2栋1单元,在十楼以及四楼楼梯间选定两辆电动自行车作为盗窃目标后,返至十楼梯间,由被告人余某使用撬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永久牌TDR0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094.4元,48V超威电池价值561元)车锁,被告人胡某某将车骑走。后被告人余某又来到四楼楼梯间,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民思达牌D56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114.6元)盗走。销赃获款耗用。二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方某某提供的购物收据,被害人林某、方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胡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新博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