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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乌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乌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乌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某甲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乌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里,被告在原告父母家里居住期间,所有家里的生活开支均由原告父母开支,2009年上半年开始,双方感情出现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并发生多次争吵,并发生多次打架,2011年9月开始,被告搬离家里,现居住半山镇。因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万分痛苦,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付。原告乌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婚生女情况;3、房东某某一份,证明被告在外租住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结婚8年,孩子已8岁,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是迫于其母亲的压力。被告在外租住是当时原告欺骗被告,是为了避免原告母亲的干涉,原告租房屋给被告,称将来可以搬到丁某居住,矛盾就小了,这完全是原告的安排。被告不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丁某有一套商品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提出对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商品房是当时骗被告的,没有该房;因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双方有该商品房存在,目前被告以此协议无法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4月,原告乌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乌某乙。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感情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